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锦集6篇)


组织人事 2023-08-25 22:31:13 组织人事
[摘要]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锦集6篇),欢迎品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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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锦集6篇),欢迎品鉴!

第一篇: 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落实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执行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五)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六)民主集中制原则;

      (七)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注重使用后备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应当树立注重基层的导向。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第六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七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批评和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提任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的任职年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九条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第十条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动议

      第十一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第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进行分析研判,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等提出初步建议。

      第十三条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报告后,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第四章民主推荐

      第十四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六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同级党委(党组)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位、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二)进行个别谈话推荐;

      (三)对会议推荐和谈话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七条领导班子换届,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主要领导成员;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领导班子换届,根据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情况和领导班子结构需要,可以差额提出初步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推荐。二次会议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四)纪委副书记;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九条个别提拔任职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也可以先进行个别谈话推荐,根据谈话情况,经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初步名单,再进行会议推荐。

      第二十条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人员按下列范围执行: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会议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个别谈话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

      第二十一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所推荐人选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民主推荐范围,缺乏民意基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二十二条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考察

      第二十三条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综合考虑,充分酝酿,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三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提拔的。

      第二十五条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二十六条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七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突出考察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深入了解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行为操守等方面的情况。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推动和服务科学发展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有质量、有效益、可持续的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社会和谐进步、文化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建设等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更加重视劳动就业、居民收入、科技创新、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的考核,强化约束性指标考核,加大资源消耗、环境保护、消化产能过剩、安全生产、债务状况等指标的权重,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执行政策、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奋发有为,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八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档案和工作资料、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六)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七)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九条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就考察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对拟提拔的考察对象,应当查阅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核实。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三十五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委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委会闭会期间急需任用的,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的人选,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九条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四十条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聘任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四十二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五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六条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七条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八条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九条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五十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选拔职位、数量和范围。一般情况下,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的,可以进行公开选拔;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人选意见不易集中的,可以进行竞争上岗。

      公开选拔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一般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

      第五十一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案设置的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不得因人设置资格条件。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十二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参加公开选拔的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

      (三)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能力和素质测试、测评,比选择优(竞争上岗也可以先进行民主推荐);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六)履行任职手续。

      第五十三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科学规范测试、测评,突出岗位特点,突出实绩竞争,注重能力素质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取人。

  第十章交流、回避

      第五十四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环境工作。

      (五)加强干部交流统筹。推进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迁转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第五十五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第五十六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七条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三)辞职或者调出的。

      (四)非组织选派,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五)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八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级待遇;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位;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决定任免干部;

      (四)不准私自泄露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等非组织活动;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八)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十)不准涂改干部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第六十二条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三条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实行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六条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六十八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条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第二篇: 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本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 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山下旌旗在望,山头鼓角相闻,敌军围困万千重,我自岿然不动;早已森严壁垒,更加众志成城,黄洋界上炮声隆,报道敌军宵遁。”默默的吟诵着毛泽东同志的《西江月·井冈山》,脚踏着革命先烈们曾经战斗过的这片红土地,耳边似乎回响起密集的战鼓、嘹亮的号角和震天的喊杀声,眼前仿佛浮现出满山遍野的革命者在猎猎红旗的指引下前仆后继、奋勇向前,打击进犯之敌……身处井冈山根据地,面对一处处历经风雨、耳熟能详的革命旧址,看着一件件朴实无华而又弥足珍贵的革命文物,我不由得心潮澎湃,激动不已,被井冈山精神深深触动和震撼。

  今年5月份,受组织委派,我有幸参加了西安市委组织部举办的组织人事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前期学习理论,后期前往革命胜地——井冈山考察学习,重温革命历史,缅怀革命先烈,接受革命传统教育。井冈山是***革命的摇篮,是***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70多年前,在艰苦卓绝的井冈山斗争中,形成的“坚定信念、艰苦奋斗、实事求是、敢闯新路、依靠群众、勇于胜利”的井冈山精神,是我们党的宝贵财富。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带着一种向往和崇敬,开始了我的红色之旅,同时也是我的寻根之旅。

  一路上,我们参观了井冈山革命博物馆、黄洋界哨口、小井红军医院、三湾改编旧址、茨坪毛泽东旧居,向井冈山革命烈士陵园敬献了花圈,重走了朱毛挑粮小道。在红米饭里咀嚼革命历史,在南瓜汤里回味武装斗争,追寻着先烈们的战斗足迹,走在这些既熟悉又陌生的路途中,仿佛又置身于血雨腥风的战场上,革命党人浴血奋战,同敌人展开殊死搏斗,依稀听到震撼山河的炮声,耳边萦绕着革命党人面对屠刀发出惊天地泣鬼神的呐喊。在心灵的不断震撼中,我明白了无数革命先烈用生命和鲜血铸就的井冈山精神是伟大而永恒的,不但不会被岁月的风尘所遮蔽,而且会代代相传,源远流长。

  一、坚定信念、艰苦奋斗是井冈山精神的灵魂

  井冈山斗争时期,环境非常恶劣。一方面,新生的革命队伍处在强大的敌对势力的包围和多次“围剿”之中。另一方面,由于敌军实行了经济封锁,革命根据地物资匮乏,供应十分紧张,真是“艰苦到了极度”。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坚定的信念和坚强的力量做支撑,革命胜利恐怕会成为天方夜谭。“红米饭、南瓜汤,秋茄子,味好香,餐餐吃得精打光。干稻草,软又黄,金丝被儿盖身上,不怕北风和大雪,暖暖和和入梦乡。”这既是当时红军生活的真实写照,又反映了他们的革命乐观精神。井冈山根据地军民正是凭借坚定不移的共产主义理想和革命必胜的信念,克服了一个又一个的困难,战胜了一批又一批敌人,取得了一次又一次反“围剿”的胜利。“艰难困苦,玉汝于成”,根据地军民始终坚持艰苦奋斗精神,不向困难低头,不向敌人屈服,坚忍不拔将革命进行到底,以点滴星火燃起燎原之势,创造了***革命史上的奇迹。坚定信念、艰苦奋斗成为井冈山军民坚持斗争、夺取胜利的精神支柱和力量源泉,是井冈山精神的灵魂。

  启示: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团队、一个人,如果没有理想信念,没有精神支柱,势必走向沉沦。新时期新阶段,作为一名从事组织工作的党员领导干部,要弘扬井冈山精神,作践行“三个代表”、“八荣八耻”的表率,就要像革命前辈那样牢固树立***特色社会主义共同信念和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坚持理想信念不动摇、革命意志不涣散、奋斗精神不懈怠,铭记“以艰苦奋斗为荣、以骄奢淫逸为耻”,恪尽职守,埋头苦干,在自己的平凡岗位上始终保持这一崇高精神境界,创造出新的业绩。

  二、实事求是、敢闯新路是井冈山精神的法宝

  1927年大革命失败后,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共产党人在曲折和逆境面前,不灰心、不气馁,坚持从***的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地分析国内外形势,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国情结合起来,在井冈山建立了第一个农村革命根据地,开辟了一条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的创新之路。这条道路是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坚持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勇于开拓进取的成功范例,成为了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一个伟大创举,充分体现了***共产党彻底的唯物主义世界观和实事求是、敢于创新的精神。做前人没做过的事,走别人未走过的路,实事求是、敢闯新路,这是井冈山精神永褒生命力的法宝,是经过实践检验颠扑不破的真理,在任何时候都不会过时。

  启示:在发展新时期,要坚决按照中共十六大提出的“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立足工作实际,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更新观念、勇于创新,用新眼光看待新事物,用新办法解决新问题,用新思路谋求新发展,用创新的精神解决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不断开创组织工作新局面。

  三、依靠群众、勇于胜利是井冈山精神的根本

  在井冈山斗争时期,制定颁布的“三项纪律”、“六项注意”,以实际行动向群众证明,共产党和群众是一心的。毛泽东同志在《关心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中说到要得到群众的拥护,就得和群众在一起,真心实意的为群众谋得意,解决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问题,解决群众的一切问题,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在战争年代我们党能取得胜利,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了党的群众路线,充分相信依靠群众、组织宣传群众、密切联系群众,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充分验证了毛泽东同志的“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是红色政权发生和存在的重要原因之一”。历史证明,我们党的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始终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是我们党无往不胜的根本,也是井冈山精神的法宝。同时在革命和建设中,要有勇于胜利的胆量,才能取得最终的胜利,勇于胜利就是要有大无畏的革命精神和革命的必胜信念。正是有了这种精神,才不断激励着一代又一代的革命党人,前赴后继的为革命取得最终胜利而勇往直前。

  启示:“群众路线”是***共产党长期革命和建设经验的总结,是党的根本路线,这是由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作为新时期的党员领导干部,应该把党的群众路线的精神实质,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努力践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做到思想上尊重群众、政治上代表群众、感情上贴近群众、工作上为了群众,一切从群众利益出发,多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才能得到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才能在建设和发展中取得新胜利。

  井冈山精神源远流长,博大精深,是一个蕴涵丰富的巨大精神宝库。我们要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的“伟大的井冈山精神集中反映了我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我们要结合时代的发展,结合党的历史方位和历史任务的变化,结合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实践”的讲话精神,认真学习井冈山精神,大力弘扬井冈山精神,使之在新的时代条件下放射出新的光芒。

第四篇: 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XXXX,XX,汉族,出生于XXXX年XX月,XXX,XXX学历,XXX年毕业参加工作,XXX年XXX月在XXXX工作至今,该同志政治、思想、工作表现以及廉洁自律情况如下:

  一、讲政治,讲大局,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良好的政治素养

  多年来,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用党新时期的理论武装头脑,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基础,立场坚定,旗帜鲜明的拥护党的领导和党的各项重大决定,自觉抵制不良倾向,积极参加“科学发展观”实践活动,注意用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自觉维护党的形象,思想进步,具有牢固的为人民服务宗旨意识,坚定了反腐倡廉的立场和决心。

  二、严于律己,宽以待人,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

  该同志宽容大度,不计较个人得失。待人诚恳、友善。在不同的工作单位,都能够尊敬领导,团结同志,能够较好的处理与领导和同事的关系,对人热情周到、积极服务。办事情即能坚持原则,又能主动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展现出良好的工作作风和精神风貌。

  三、工作扎实,业务过硬,具有较强的工作能力

  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不断提高政治思想水平。注重更新观念,提高对XXX重要性的认识,坚决做到立党

  为公,执正为民。注重更新知识,提高XXX的政治和业务素质,深入钻研XXX,努力探索XXX的方式方法,学习运用心理学、教育学以及现代科技手段,增强XXX工作的“科技含量”。拓宽了知识面,为严格执纪,公正执纪,奠定较扎实的理论功底,掌握了为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服务的新本领。

  四、廉洁自律情况

  该同志能坚定不移地和党中央保持一致,坚决贯彻中央反腐败斗争的方针政策,坚持依法依纪办案。XX意识浓厚,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服务中心意识强烈。在重大案件查办中,该同志作风过硬,吃苦耐劳,不畏权势,敢于碰“硬”。该同志以政治坚定立德、以廉洁从政立身、以爱民为民立本,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以身作则,言行一致,凡违反纪律和法律及超出原则的事,坚决不干,主动抵制来自各方面的不正之风,做廉洁勤政的表率,在个人品质上,坚持做到为人正直,坚持原则,严以律己,宽以待人,勇于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第五篇: 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专门针对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重点围绕“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细化造假行为表现、框定责任主体,提出“十一严禁”纪律要求,引发广泛关注。

  个别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屡被巡视巡察发现。在十九届中央首轮巡视中,湖南、宁夏等地就因“干部人事档案造假”被点名。11月27日,贵州省纪委监委网站发布的十二届省委第三轮巡视情况中,七星关区、松桃县、安顺市等县(市、区)亦被指出存在“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

  一些“带病提拔”“带病上岗”问题往往裹挟着“干部人事档案造假”问题,扰乱选人用人机制正常运转,甚至严重破坏地方政治生态,危害不容小觑。

  干部档案“整形易容”频现

  干部人事档案极为重要。正如《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所指出,“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现实中,个别干部却盯着干部人事档案做文章、动手脚,想借此获得职务晋升,甚至不惜走上违纪违法道路。

  据媒体报道,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前十二轮巡视对499名存在档案造假问题的干部依规依纪作出了处理。从这些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干部将档案“整容”的“手术刀”落在“三龄两历一身份”上,即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身份信息等对干部选拔任用影响较大的信息内容。尤其是年龄造假,是干部人事档案造假的“重灾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党组成员栗智,就被中央纪委通报指出“档案造假、隐瞒本人真实年龄”。

  有的干部对个人档案进行“整容”,将背景材料“洗白”,以求在调动、升迁方面谋取“便利”。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林业社会保险事业中心原副主任柳铁建将出生年月从1970年7月改为1976年7月,职级由副科级改为正处级,将妻子和儿子的姓名、年龄、工作和学习单位也进行了更改,从而以伪造身份“顺利”调入该岗位。

  这类干部一旦从档案“造假”上尝到“甜头”,便欲罢不能,更加肆无忌惮。重庆安全技术职业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杜晓阳肆意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河北省石家庄团市委原副书记王亚丽的档案中除了性别是真的,其余信息全是假的;档案里盖的90多枚公章,有三分之一以上是假的。这些扰乱档案管理的违纪违法之举,令人触目惊心。

  分析诸多案例发现,档案造假通常发生在违纪违法干部从政早期,基层往往是档案造假的高发地带。对于级别较高的官员,由于来自体制内外的监督更全面,造假空间相对小,不过他们却也更多拥有把虚假档案转为“既定事实”的权力和能力。被称为“五假副部”的司法部原党组成员、政治部原主任卢恩光就是在年龄、入党材料、工作经历、学历、家庭情况等方面全面造假,“一路造假一路高升”直达副部职位。

  “造假”频现为哪般

  干部对人事档案实施“造假”,归根结底为一“利”字。或为提拔、晋升提供“便利”,或从“造假”档案中获得更多“利益”。干部“私欲”膨胀,对“位子”“帽子”“面子”的无尽索求是促其进行档案造假的内在动力。

  江西省南昌市组织部门在一次排查中发现,档案造假时间多集中在干部选拔任用前后。一名组织干部坦言:“造假的主要目的在于‘升官’,正如坊间戏言,‘干部职务越升越高,年龄越来越小’。”

  干部人事档案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实际工作中,由于个别地方和个别部门对干部档案的管理疏松、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监管缺位、对干部档案信息的管理和审核手段还相对落后,为干部实施人事档案造假提供了“便利条件”。黑龙江省双城市招商局原副局长孟德勇从双城镇调到双城市招商局工作后,其个人档案长期由本人私自保存,直到双城市委组织部调档时才交到市人社局,存在极大管理“漏洞”。经查,孟德勇因档案造假被撤职,取消干部身份,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组织人事部门相关责任人员也分别受到严厉处分。

  实际上,干部人事档案的生成、审核、管理与利用是一系列的过程,档案造假非一人之力所能完成,往往有“操刀团队”来打通各个“关节”。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经济区管委会原副主任夏野伪造入党材料一案,涉案多人;山西省太原市质量检验协会原秘书长王红英篡改档案一案,涉及质检、组织、人事等多个部门人员。

  分析典型案例可发现,在一些造假档案背后,时常浮现“领导授意”“权力干预”的影子。在对江西省鹰潭团市委原书记徐楷年龄造假、入团志愿书造假等问题的查处中,就发现其岳父江西省政协原副***许爱民违规插手干预问题。

  尽管造假行为频现,但以往一些干部造假“露馅”之后,往往是重则被警告、通报,轻则只是被暂缓提拔、取消资格,隔一段时间后又“复出”,板子打得轻,使得造假问题“层出不穷”。山西省河津市住建局原局长薛新民曾11次篡改档案,却一度只有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甚至仅仅一年多后,便“复出”任局长,无形中助长了造假者的嚣张气焰。

  “猛药去疴”还原“真面目”

  干部人事档案被称为干部的“第二生命”,必须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划出的“红线”要求,“依规依法、全面从严”,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凡转必审”,严格把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第一道关”。

  让造假档案无处藏身,严格的监督必不可少。为此,《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规定了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的监督职责,构建上级监督、自我监督、内部监督、其他部门监督、社会监督等全方位多维度立体化监督体系,明确“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福建省泉州市纪委驻市委组织部纪检组组长廖丽芬认为,纪检监察机关必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督促相关部门切实担负起责任,对出现档案造假的,一查到底,绝不姑息;尤其是要按照《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追责问责机制,切实斩断档案造假“链条”。

  对于党员干部而言,实施人事档案造假行为,就是对党的不忠诚不老实,是违反党的组织纪律的典型表现。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明确指出,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更是强调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让造假者和管理者付出沉重代价。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韩春晖接受媒体采访指出,“遏制干部档案造假,必须高擎从严执纪和依法治国的反腐利剑,坚定有假必查、造假必究的零容忍决心,抓好‘清淤’与‘防污’并重的标本兼治举措。”

  从“防污”上下功夫,探索实施信息化管理,完善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将有助于减少档案管理过程中的人为接触。四川省宣汉县通过推进档案数字化建设的制度设计和平台构建,以“数字化”方式替代纸质档案查借阅,减少人为接触,切实避免人事档案被篡改。

  如今,随着《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印发实施,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必将进一步加强,这无疑将进一步压缩档案造假的空间。

  与其在档案造假上乱动手脚,不如在干事创业上大展拳脚。毕竟,再漂亮的履历也抵不上实干得来的成绩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老老实实做人,踏踏实实干事,清清白白为官才是一名干部最好的履历档案。

第六篇: 组织人事干部队伍建设还需进一步加强

  按照市纪委机关、市委组织部《关于转发省纪委机关、省委组织部的通知》精神,我认真学习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学习了党的十九大精神和***总书记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系列重要论述,认真学习了党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有关党内法规,认真学习了全省警示教育大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有关部署要求,围绕“三个责任”压实情况和“六个方面”的底线要求,深入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深刻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明确今后努力的方向和整改措施。现在,我个人作对照检视如下:

  一、学习情况

  通过全面系统透彻学,思想认识上更加清醒。按照党中央、省委、市委、区委要求,我认真学习了“防风险、守底线”相关学习资料。通过本次学习,我充分认识到“防风险、守底线”是***总书记站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的历史高度,对各领域、各行业提出的要求,从根本上深刻阐明了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工作的重大意义、方向原则、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等重大问题。这次学习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一次全面的政治体检,更是一次工作能力、工作作风、廉政勤政全方位的检视,自己深感震撼、深受教育。

  通过结合岗位职责学,工作思路上更加清晰。***总书记对各级党委、政府和领导干部提出明确要求:“要强化风险意识,常观大势、常思大局,科学预见形势发展走势和隐藏其中的风险挑战,做到未雨绸缪。要提高风险化解能力,透过复杂现象把握本质,抓住要害、找准原因,果断决策,善于引导群众、组织群众,善于整合各方力量、科学排兵布阵,有效予以处理。”这让我本人深刻认识到作为XX一职的责任重大,新形势下,如何充分发挥“坚强前哨”和“巩固后院”作用,有力保障和推动区委各项工作高标准高效率高质量推进?如何去推动全区各级各部门围绕区委中心高质量抓好工作落实?这都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基于这样的背景下,我更加深刻认识到既要高度警惕“黑天鹅”、又要有效防范“灰犀牛”的极端重要性,同时,更进一步坚定了自身政治立场,明确了政治方向。“四个意识”明显增强,“四个自信”更加坚定,“两个维护”更加牢固,服务区委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工作思路更加清晰。

  通过对照典型案例学,工作作风上更加清正。通过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并加以近期发生的一系列反面典型为镜鉴,尤其是深刻汲取XX事件、XX问题等反面典型案件教训,自觉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在守好底线、筑牢防线方面更加常态,在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方面更加积极。自觉严格执行《规定》、《准则》和《条例》,能够做到时刻自警、自醒,自觉做到“两个维护”。在严格落实“两个责任”方面更加紧实。

  二、对照检视剖析情况

  (一)在守好发展和生态底线方面

  经对照检视,我严格对照守好发展和生态底线相关要求,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对***生态文明思想学习不够深入,浅尝辄止,没有更好地将理论转化为实际行动。如:在落实“两长制”工作中,对XX河流、XX山林的巡查工作开展得不够密切,对如何发挥生态效益,做足“水文章”、发挥“林效益”上研究得不透彻;又如:在乡村振兴工作中,对发展高质量乡村经济缺乏深入研究,对XX乡村振兴工作缺乏探索。对乡村振兴示范点业态谋划缺乏生态眼光和市场眼光,导致一些乡村振兴示范点还停留在低层次水平。

  (二)在守好脱贫攻坚底线方面

  经对照检视,本人能够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区关于脱贫攻坚有关决策部署要求,坚决落实省委“XXXXX”要求和近期省、市关于XXXXX工作的相关部署,能做到不打折扣、不搞变通,基本做到落实到位。但仍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一是在认知上做得还不够。仅仅满足于对“3+1”保障、“十个防止”等核心要义的知道和了解,但从认识论和方法论的角度上,对XXX工作细化目标上认知还不够深刻。二是在推动重点工作上做得还不够。对XX干部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指导性要求较多,实质性举措少,导致工作成效不明显。三是在责任压实上做得还不够。对XXX部分领导干部存在的厌战情绪、麻痹思想等消极情况,责任拧得不够严和紧,对如何激发乡领导干部工作积极性思之不深、措施不多。本人虽按照区委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各次会议的要求,积极到XX调研督导工作,但在督促落实、统筹兼顾上仍有差距。如:XX月XX日,已是脱贫攻坚工作收官决战的关键节点,XX仍存在XX不在岗的情况。

  (三)在守好民生保障底线方面

  经对照检视,主要存在2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服务区委推动改革创新力度不够。总体而言,自己对待民生工作态度端正、勤勉尽责、无私奉献。但在工作任务重、头绪多、时间紧、要求严的情况下,偶尔存在“差不多、过得去”的思想。如:在服务区委深改委推进深改工作中,对一些深改课题研究不深,创新思维不够,导致在体制机制性壁垒方面的破题解题力度不够,导致区委深改工作推进缓慢。二是在推动全区各级各部门办公室系统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上力度不够,未高质量发挥好办公室参谋助手作用。如:对全区脱贫攻坚边缘户、疫情灾情影响户等影响脱贫攻坚质量和成色的调研工作不够全面细致,导致一些乡镇(街道)和部门在开展全排全查工作中存在疏漏,形成新的致贫风险隐患,甚至在个别地方形成潜在的舆情风险。

  (四)在守好安全生产底线方面

  经对照检视,本人能够积极推行推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安全生产责任制。但仍有不足,主要表现在责任压实不够常态化,全区上下在形成“齐抓共管、群防群治”的安全生产氛围不够浓厚。尤其是区里一些领导干部还存在安全意识淡薄的情况,如:对XX重要基础设施建设推进不重视;对XX交通安全隐患不重视,且整改推进不力等;个别乡镇(街道)部门对辖区XX隐患、矿山隐患等重视不够、处置不力。

  (五)在守好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底线方面。

  总体上,本人始终能够较好地坚持将化解债务与促进发展相结合,“开源节流”保稳定,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工作虽有一定成效。但经本人仔细对照检视,依然存在问题:一是对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工作的研究不透彻,对经济学理论和相关金融知识学习不够,一知半解,融会贯通不够。如:对如何采取高效的方式发展和壮大区属国有企业,有效化解债务风险,以及发展和壮大区域经济,服务和推动区委推进新型城镇化示范建设,在全国实现“XX率先”上面,钻研不深,未能够多出有价值、有分量的大主意、好主意,未能多提有高度、可操作的金点子、好建议,参谋助手作用发挥得不好;二是在与干部面对面研究问题少,发动干部积极参与防范债务风险工作、激发干部内生动力方面还不够。

  (六)在守好防范舆论风险底线方面。

  经检视,本人能够牢牢坚持党性原则,能坚定“四个自信”,能做到时刻保持头脑清醒,自觉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带头严格遵守XXX等工作要求,并积极学习党的新闻舆论工作知识,坚决做到不为杂音噪音干扰,不为错误思潮迷惑,能做到旗帜鲜明地抵制和反对各种不良舆论。但仍有不足,主要体现在对XX工作的精细化管理、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方式等方面做得不够,未与各级各部门形成高效畅通的工作机制,没有实现资源效益的最大化、服务运行的最优化、工作效率的最高化,在发挥“XX”作用方面不够好。工作抓具体抓深入不够,特别是自己对调查研究没有做到经常性,了解面上工作和一般性情况多、蹲点调研、“解剖麻雀”少。比如,今年X月份的XX网络舆情,造成工作被动。

  (七)其他方面

  经全面对照检视,暂无其他方面问题。

  三、整改措施

  针对自我检视出来的问题,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抓好整改,确保做到风险意识和底线思维进一步树牢,切实从源头上消除各种各类风险隐患。

  (一)在思想上强化风险意识底线思维。坚持以学习思考提升思想境界和履职能力,抓住“学懂、弄通、做实”三个关键词,把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总书记关于防范和化解重大风险系列重要论述精神作为当前一项重要政治任务,着力聚焦常态化疫情防控、脱贫攻坚、产业革命等工作,对当下能整改的问题立竿见影立即改,对查摆出的问题分类施策扎实改,全面提升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全力统筹好全区各级各部门的脱贫攻坚工作高效率、高质量推进,确保做到“风险防得好、底线守得牢”。

  (二)在行动上立足岗位强化防范能力。始终立足党办职责所在,做好统筹谋划、综合协调,确保服务党委充分发挥XXX作用。一是更加注重统筹于全面。推动全区办公室系统既要在工作运行的空间上统筹好上下左右、方方面面,又在党委重点工作、重要事项、重大活动时间的安排上把握好时间节点节奏、轻重缓急程度,照应各方关切,配置各方资源,凝聚各方力量,形成做好工作的整体合力。二是更加注重协调于顺畅。在调整办公室人员、整合工作力量、优化工作职能,服务保障党委各项工作高效运转的基础上,要围绕党委工作科学有效运行的实践总结内在规律,针对党委决策部署的实施过程理顺各方关系,建立更加科学完备的协调协商协作机制,确保上传下达准确无误,沟通情况快捷高效,衔接联系环环相扣。三是更加注重安排于周密。着力推动全区办公室系统紧盯党委推动发展、深化改革、维护稳定的总体思路、任务目标和具体举措,在全局上把各种情况考虑周全,在细节上把各项活动安排缜密,使“三服务”的重点更加突出、方式更加有效、效果更加明显。

  (三)在作风上不断改进提升水平。一是在调查研究上下硬功夫,发挥好“XX”作用,切实增强风险隐患发现能力。紧紧围绕影响XX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前瞻性、全局性问题,紧盯全区生态环保、脱贫攻坚、防范债务风险、安全生产、舆论安全等方面的短板弱项,围绕群众关切的热点难点问题,紧贴区情实际,坚持问题导向,分阶段、分领域、分专题深入研究,加强综合分析,注重解剖麻雀,着力***难题,为区委提出具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建议和对策。二是在XX上下硬功夫,发挥好“XX”作用,切实增强风险隐患研判能力。把XX工作摆在更突出更重要的位置,把捕捉信息的视觉放在落实中央和省、市、区的决策部署上,延伸到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上来,充分发挥XX作用,突出XX地位。严格执行紧急信息报送制度,坚持用好用好“XX”和“XX”经验,保证紧急重要XX,使XX工作真正成为XX,坚决将各类风险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三是在XX上下硬功夫,发挥好“XX”作用,切实增强风险隐患处置能力。坚持“XXXX”,围绕全区大局谋要事、谋实事,为区委决策部署积极建言献策。无论是起草文件报告,还是研究政策措施,都要始终坚持把中央大政方针和区情实际结合起来,把宏观指导和具体执行结合起来,多出有价值、有分量的大主意、好主意,多提有高度、可操作的金点子、好建议,真正做到参在点子上、谋在关键处。

  以上是我的问题检视,可能查得不全面、不精准,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也不一定到位,请同志们多提醒、多批评、多帮助,我一定虚心接受、认真整改。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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